(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长海与解鹏飞、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婚礼服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海,解鹏飞,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婚礼服务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徐长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鹏飞,无固定职业。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婚礼服务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西街36号。负责人:李东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附2号玉岱大厦11层。负责人:王曙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长海诉被告解鹏飞、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婚礼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婚礼服务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姜军、被告解鹏飞、被告北明婚礼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解鹏飞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F×××××号轿车相向行驶,至烟台市工人子女小学门前处,原告车左侧与被告车前头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鹏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并住院141天,花费医疗费240194.57元,其中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40194.57元、××赔偿金3039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护理费19539元、误工费72094.80元、交通费1796.50元、药品花费168元、拐杖轮骑费1110元、××用具费2499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8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22410.87元,主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鹏飞和北明婚礼服务分公司赔偿。被告解鹏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2390元,主张原告按70%比例赔偿。被告北明婚礼服务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鹏飞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解鹏飞驾驶鲁F×××××号轿车相向行驶,至烟台市工人子女小学门前处,原告车左侧与被告车前头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鹏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粉碎)、头皮裂伤(左顶)、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原告共计住院141天,花费医疗费240194.57元,其中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2人护理10日,余1人护理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现原告具状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062元。庭审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休治时间730天,伤后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180日,伤后住院期间适当营养补助。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下列项目及数额协商一致:××赔偿金303908.80元、××辅助器具费2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拐杖轮骑费用111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49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药品花费168元的主张。双方对原告花费医疗费240194.57元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医保标准赔偿,即扣除其中15%的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72094.80元,称事发前其与妻子于永艳在烟台时代广场租赁摊位经营卖饼生意,并提供一份由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与其妻子于永艳自2008年至2011年9月期间在该单位负责物业管理的时代广场租赁摊位经营小吃业务,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1200元,据此主张按照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同行业标准36048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9539元,称伤后前10天由其妻子于永艳、儿子徐鸿共同护理,余180天由于永艳护理,并提供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故主张于永艳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同行业标准36048元计算、徐鸿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的标准计算。对鉴定费22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应由被告解鹏飞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主张按30%的比例赔偿。诉讼中,被告解鹏飞主张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车辆损失,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另查,被告解鹏飞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该车辆系挂靠登记在被告北明婚礼服务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之责。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解鹏飞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和被告解鹏飞分别按6:4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解鹏飞驾驶挂靠登记在被告北明婚礼服务分公司名下的车辆上路行驶,并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下列项目及数额协商一致:××赔偿金303908.80元、××辅助器具费2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拐杖轮骑费用111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49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药品花费168元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对原告花费医疗费240194.57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医保标准扣除15%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国有经济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人员于永艳的护理费,并提供了烟台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分段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应根据护理发生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解鹏飞按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长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0194.57元、××赔偿金303908.80元、××辅助器具费2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拐杖轮骑费用111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49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6222元、误工费65255元,共计898510.3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余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311404.15元,合计431404.15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解鹏飞承担1320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婚礼服务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徐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原告徐长海负担3430元,由被告解鹏飞负担5146元,被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婚礼服务分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因原告徐长海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华 威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