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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袁行初字第10号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林,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宜春市高士路1069号。委托代理人:熊辉林,男,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江,男,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地址:宜阳大厦中座9楼。委托代理人:钟跃平,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勇辉,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筱明,男,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司不服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勇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薛勇辉为第三人薛勇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林、苏江,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跃平、李桂英,第三人薛勇辉及委托代理人丁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6日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下属项目管理部主管薛勇辉出车祸所造成的身体损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为是工伤,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宜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宜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薛勇辉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在打卡下班后,不是上班期间,也不是工作场所。2、第三人薛勇辉发生事故所在地不是在工地西岗至东岗的正常路线,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条件。3、公司当天并未指派第三人薛勇辉外出巡查,因此第三人薛勇辉并非是因工受伤。4、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认定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问题且相互矛��。综上所述,第三人薛勇辉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另外,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第三人薛勇辉系原告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项目管理部主管,由于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在建项目较多,而且相距较远,第三人薛勇辉需经常骑摩托车进行巡视,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因此决定了第三人薛勇辉上下班时间及工作地点不固定,第三人薛勇辉在巡视的工地打卡并不代表其是下班,第三人薛勇辉在巡视过程中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我局在受理了第三人薛勇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但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我局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依据第三人薛勇辉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我局结合第三人薛勇辉受伤的具体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薛勇辉的意见与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第三人薛勇辉在三陆康公司的打卡记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薛勇辉在事发当天6时准时下班,受伤时间在六点半到六点四十之间,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二、工地平面图,证明第三人薛勇辉受伤地点不是在工地西���和东岗的正常路线,所受伤不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的正常路线中发生的。被告宜春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打卡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薛勇辉打卡就代表下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地平面图不能证明第三人薛勇辉从工地西岗到东岗只有一条通道。第三人薛勇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薛勇辉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是在不特定的时间巡视工地,因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来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工地西岗到东岗有多条合理路线。第三人薛勇辉摔倒受伤处也是在合理路线之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定。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薛勇辉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2014年9月23日因车祸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是第三人薛勇辉自行填写,描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薛勇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此证据是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证据二、工作证明。证明第三人薛勇辉自2012年3月1日起为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薛勇辉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关于公司人事调整及任命的通知》(市三陆康字【2013】09号)证明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任命薛勇辉为工程管理中心项目管理部主管,负责监督在建项目的材料进出管理,在建工程保安日常管理,协助项目管理部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薛勇辉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政法小区保安袁云春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薛勇辉分管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七个项目工地安保工作和工地施工安全工作,除正常作息时间外,不定期的到各工地巡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非证人本人所写,证人只是在落款处签了名,来源不明。第三人薛勇辉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薛勇辉的工作性质及职责相符,予以认定。五、工伤事故报告。证明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薛勇辉向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书面汇报受伤经过、刘艳发��项目经理朱江接到第三人薛勇辉受伤后打来的电话,并把第三人薛勇辉送医院治疗的情况属实。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薛勇辉没有如实的反映事发的真实情况,隐瞒了已打卡下班的事实。第三人薛勇辉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薛勇辉曾向用人单位提交工伤报告的事实。证据六、曹伟敏证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6点多钟,薛勇辉驾驶摩托车沿文体路由西向东在文体小区门口对面马路上不慎摔倒,其后在地上坐了二十来分钟不能动,曹伟敏等人将其扶到马路边,后薛勇辉的家人、同事赶到。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主体不明确,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第三人薛勇辉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薛勇辉受伤地点及受伤经过,应予以确���。证据七、滨江一号工地现场图。证明薛勇辉受伤时滨江一号工地在建,路面状况不佳。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来源、拍摄均不清楚。第三人薛勇辉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场图与当时工地实际情况相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宜春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薛勇辉2014年9月23日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薛勇辉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薛勇辉受伤治疗及伤情如何的事实。证据九、宜人社伤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薛勇辉在工作期间,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被确认为工伤。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严重偏差。第三人薛勇辉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第三人薛勇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根据有关法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第十、十一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职工或者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限公司认为第三人薛勇辉是下班后因自己的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薛勇辉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正确,应当予以确认。第三人薛勇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薛勇辉系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属下员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下发文件,任命其为工程管理中心项目部主管,负责监督在建项目材料进出管理,在建工程保安日常管理,协助项目管理部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由于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在建项目较多,第三人薛勇辉需经常不定期在各工地间进行巡视,每巡视一处,即在该工地打卡确认。2014年9月23日下午,第三人薛勇辉在宜阳公安分局处理政法小区电缆失窃案后,又开始对各工地进行巡视,下午5点多,由滨江壹号西岗进到工地进行巡视,巡视完打卡确认后驾驶摩托车经官园路前往东岗准备对工地东块地进行巡查,行至文体小区时不慎摔倒,被摩托车压伤左脚,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行骨折。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薛勇辉向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工伤事故报告,未见答复。2014年12月15日,薛勇辉向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并未向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1月6日,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薛勇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调查了解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宜人社伤认字(2015)001号认定��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薛勇辉所受伤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三陆康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宜春市人民政府在核查了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宜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第三人薛勇辉在工作巡视期间摔倒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到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材料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薛勇辉下班后车祸受伤��不构成工伤,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薛勇辉系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员工,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在建工程项目的材料进出管理,在建工程保安日常管理,协助项目管理部开展日常管理工作,需要不定期对在建各工程进行巡视。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薛勇辉出车祸地点在巡视的合理路线之中,被告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照相关法律程序,查明第三人薛勇辉受伤的事实经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春市三陆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春市三陆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葵审判员 李向忠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