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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2月13日举行��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