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韶霞贸易有限公司与晏启振、梁伟斌、谭红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韶霞贸易有限公司,宴启振,梁伟斌,谭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山市韶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曾宪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锋,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宴启振,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梁伟斌,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谭红梅,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山市韶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霞公司”)诉被告宴启振、梁伟斌、谭红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友明,被告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宴启振、梁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宴启振与梁伟斌、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由本院处理,执行案号为(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谭红梅“所有”的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及水厂内的设备。原告得知该裁定内容后,认为法院查封存在部分错误,依法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韶曲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并缺乏法律依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与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达成《饮用天然山泉水加工合同》,双方就生产“丹霞山”饮用山泉水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水处理和灌装设备等,委托水厂进行加工生产。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只出资购买自有的水处理和灌装设备及净化车间,并经双方确认签字同意后,由甲方负责出资购买、安装、调试……”;第十二条也约定“合同终止后,甲方所投资在乙方的自有设备和生产资料等必须无偿交还甲方”。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购买相关设备供水厂生产(付款凭证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份),包括四合一灌装机一组,过滤设备、贴标机、吹瓶机一拖二机一组等等(具体见证据目录),并购置安装有空气过滤设备,总投入价值为人民币148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设备依法属原告所有,茗湾山泉水厂及两被执行人梁伟斌、谭红梅不享有所有权,查封措施实施前已存放在水厂的瓶装车间内。并且两被执行人梁伟斌、谭红梅与晏启振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另外,1、法院的查封裁定列明查封范围为“全部设备”,会损害原告的利益;2、法院没有《查封清单》显示查封的财产的详细设备名称;3、发票日期开具时间比设备进场时间滞后,法院没有结合设备付款的时间作出事实认定,缺乏严谨性。从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显示,最早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所属的设备是陆续进场的,在法院2014年7月24日继续查封“全部设备”时,原告的全部设备已经在水厂内。另外,法院所查封的设备中,其中一台喷码机的权属人是广州市凯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向其承租使用,被告晏启振无权要求法院进行查封处理。因此,(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对茗湾山泉水厂内设备的查封及强制执行措施分别侵犯了原告、广州市凯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相关设备财产的所有权,并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除审查发票的开具时间外,还应当审查原告真实购买设备、付款和运作的事实。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2015)韶曲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特提出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韶曲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价值为1483000元的设备(详见财产清单)为原告所有。二、确认喷码机1台(价值约为20000元)为广州市凯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变更此项请求为:确认喷码机1台为广州市英夫曼印码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三、裁定中止(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案件中对原告所有的存放在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内的上述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被告谭红梅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异议。被告晏启振、梁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晏启振与梁伟斌、谭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谭红梅所有的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及水厂内的设备。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又作出(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谭红梅上述水厂及水厂内的设备。2014年12月28日,本案原告韶霞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谭红梅所有的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及水厂内的设备的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对相关设备的财产所有权。2015年1月11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韶曲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送达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财产清单,主张下列财产的所有权:自动贴标机1台、四合一灌装机1组、多介质过滤器1台、0.45um精密过滤器1台、灯检1台、纳滤设备1台、进瓶风送隧道2.5米、5um精密过滤器1台、活性炭过滤器1台、原水增压泵1台、超滤设备1台、臭氧发生器1台、气水混合塔1台、出瓶输送带4米、热收缩膜机1台、风送盖机1台、已安装的空气净化设备、1号吹瓶机2台、1号红外线1台、空压机1台、高压气罐1台、高精过滤器3组、冷冻干燥机、330ML吹瓶模具2套、550ML吹瓶模具2套。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谭红梅上述水厂及水产内的设备,查封财产设备详细清单如下:太和TXG-300型全自动五加仑桶装水生产线、太和TUF-8T/H制水设备、SOZ-YW-50G臭氧发生器、太和TXG-300型全自动五加仑拔盖机、BS-1型刷桶机、太和TXG-300型五加仑全自动清洗灌装机、太和牌五加仑全自动瓶盖清洗输送机、太和TXG-300型五加仑提瓶机。上述查封清单中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财产。2015年6月4日,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茗湾山泉水厂核实,该厂厂房分成南、北两个车间,所有车间厂房均系被告谭红梅方投资所建,南部车间属桶装水车间,该部分车间里的财产属谭红梅方所有;北部车间属瓶装水车间,北部车间门口挂着“韶霞公司”牌匾。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在桶装水车间(即南部车间)无任何财产,北部车间内的所有设备、物品属原告方的财产,具体财产设备清单如下:自动贴标机1台、四合一灌装机1组、多介质过滤器1台、0.45um精密过滤器1台、灯检1台、纳滤设备1台、进瓶风送隧道2.5米、5um精密过滤器1台、活性炭过滤器1台、原水增压泵1台、超滤设备1台、臭氧发生器1台、气水混合塔1台、出瓶输送带4米、热收缩膜机1台、风送盖机1台、安装空气净化设备、1号吹瓶机2台、1号红外线1台。原告主张的下列财产:空压机1台、高压气罐1台、高精过滤器3组、冷冻干燥机、330ML吹瓶模具2套、550ML吹瓶模具2套,不在茗湾山泉水厂内。原告要求确认在茗湾山泉水厂北部车间(即瓶装水车间)的型号为依玛士S8喷码机1台,属广州市英夫曼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提供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及支付部分租金的凭据证实。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在执行(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案件中是否错误查封了原告合法所有的设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焦点二、原告要求确认的财产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在执行(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案中,所查封的设备财产,从该案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看,均属茗湾山泉水厂南部厂房桶装水车间的设备财产,该部分财产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均属被执行人谭红梅的财产。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除了空压机1台、高压气罐1台、高精过滤器3组、冷冻干燥机、330ML吹瓶模具2套、550ML吹瓶模具2套不在茗湾山泉水厂内,其余财产设备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均在茗湾山泉水厂北部厂房即瓶装水车间内。本院实际上并未查封茗湾山泉水厂北部厂房即瓶装水车间内的任何财产,但(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执行裁定书主文陈述不够明确,可能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裁定中止(2013)韶曲法执字第403号案件中对原告所有的存放在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内的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如下设备:自动贴标机1台、四合一灌装机1组、多介质过滤器1台、0.45um精密过滤器1台、灯检1台、纳滤设备1台、进瓶风送隧道2.5米、5um精密过滤器1台、活性炭过滤器1台、原水增压泵1台、超滤设备1台、臭氧发生器1台、气水混合塔1台、出瓶输送带4米、热收缩膜机1台、风送盖机1台、已安装的空气净化设备、1号吹瓶机2台、1号红外线1台,属其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合同及发票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喷码机1台(价值约为20000元)为广州市英夫曼印码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付款申请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仅凭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凭条,不足以证明该喷码机属广州市英夫曼印码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两份证据只能证实该喷码机是从广州市英夫曼印码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的租赁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在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北部车间(即瓶装水车间)的自动贴标机1台、四合一灌装机1组、多介质过滤器1台、0.45um精密过滤器1台、灯检1台、纳滤设备1台、进瓶风送隧道2.5米、5um精密过滤器1台、活性炭过滤器1台、原水增压泵1台、超滤设备1台、臭氧发生器1台、气水混合塔1台、出瓶输送带4米、热收缩膜机1台、风送盖机1台、已安装的空气净化设备、1号吹瓶机2台、1号红外线1台,属原告中山市韶霞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二、确认在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北部车间(即瓶装水车间)的型号为依玛士S8喷码机1台,系原告从广州市英夫曼印码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的租赁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孙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