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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又称“小华”),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浙江省仙居县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跃平,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浙江省仙居县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之滨,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周跃平、陆之滨、李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至7月24日,郑某将1500斤银块放在铅山县事成化钎厂加工,并且雇请被告人朱某、王某和蒋某等人帮其加工银制品。7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王某两人经商议决定在工作时,秘密窃取郑某的银块。次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在加工银块时,相互掩护将两块银块从工厂围墙抛出。7月24日早上完工后,被告人朱某、王某从铅山返回浙江仙居。当日被告人朱某、王某商议返回铅山县事成化钎厂拿取窃得的银块,为图方便被告人朱某以到铅山拿东西为由,联系郭某驾车去铅山。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和蒋某乘坐郭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于23时许到达事成化钎厂,后被告人朱某、王某两人下车将窃取的银块装入蛇皮袋搬到车中,后乘坐郭某驾驶的车辆返回浙江仙居县。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王某将银块融化成银粉(重39.6千克),藏匿在王某家中。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块价值106,144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因担心雇主不支付工资而产生盗窃犯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王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辩称因听到郑某老板说他们把银块加工坏了,不给发工资,于是商议拿两块银块抵工资,老板至今为止并未支付分文工资。被告人朱某称其上有80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儿子、孙子需要抚养,大儿子离异,丢下幼小的孙子由其抚养,小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每月还得医治吃药,其是家里唯一的顶梁柱,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称家境贫寒,上有年迈的父母亲需要赡养,下有13岁的儿子需要抚养,一家大小一直居住在破房子,没有像样的房子可供居住,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跃平辩护认为: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朱某一贯表现良好,家境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是家里唯一的顶梁柱。此次犯罪事出有因,其帮郑某老板连夜加工银块数天,听见老板说被加工银块的质量没有达到要求,不给发工资,于是产生盗窃银块的犯意,再说,郑某老板至今都没有给两被告人发工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朱某所盗取的赃物已被全部退还给失主,并未给失主造成损失;6、对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被盗银块价值人民币106,144元有异议,该鉴定未将银粉的水分排除,造成银粉含量过高,鉴定的价值也更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判处缓刑。辩护人陆之滨、李义耀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对涉案物品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计算被盗银块价值的方法有误,造成涉案银粉价值计算明显偏高,且涉案物品已灭失;4、失主郑某具有明显过错。失主不发工资是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的主要诱因,且管理漏洞明显,造成被告人盗窃行为轻易实施,根据刑法理论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的罪责;5、被告人王某一贯遵纪守法,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至7月24日,郑某将1500斤银块放在铅山县事成化钎厂加工,并且雇请被告人朱某、王某和蒋某等人帮其加工银制品。7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王某在工厂内听见郑某说他们把银块加工坏了,不给他们发工资,后两人经商议决定在工作时,秘密窃取郑某的银块。次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在加工银块时,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掩护望风,被告人王某先后将两块银块从工厂围墙抛出。7月24日早上完工后,郑某联系车子将被告人朱某、王某等人从铅山送回浙江仙居。到达仙居后,被告人朱某、王某商议于当天返回铅山县事成化钎厂拿取窃得的银块,为图方便被告人朱某以到铅山拿东西为由,联系郭某驾车去铅山。当天16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和蒋某乘坐郭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于当日23时许到达事成化钎厂,后被告人朱某、王某两人下车将窃取的银块装入蛇皮袋搬到车中,后乘坐郭某驾驶的车辆返回浙江仙居县。2014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王某将盗来的银块融化成银粉,并藏匿于被告人王某家中。经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块价值人民币106,1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称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及其从2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7号男子分别是郭某、“小华”。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其和老公王某,还有“小华”在铅山县完成了加工银块的工作,随后便乘坐郑某老板亲戚的车子于当天下午1点多钟回到家浙江省仙居家中。当天下午4时许,其陪同老公王某、“小华”乘坐郭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从浙江省仙居县返回铅山县事成化钎厂拿取朱某、王某在做工时拿出围墙外的两块银块。同年7月26日晚上,“小华”、王某将盗来的银块融化成银粉,并藏匿于其家中的事实经过。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其借用张某的马自达3轿车载姑父朱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这两个人是一对夫妻,一起到铅山县事成化钎厂取银块,回到浙江省仙居县其姑父家中后才知道银块是朱某他们在工作时偷出来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其所有的一部蓝色长安马自达3两厢轿车被朋友郭某借去用了一天,当时郭某说是借车陪他叔叔去一趟江西,但没有具体说去江西干什么。次日早上6点左右,郭某一人将车子开回其家中。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上11点多,其看见一辆浙江仙居(浙J)牌照的轿车停在乐某事成化钎厂对面,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朝事成化钎厂走去,其中一名男子左下腋夹着塑料编织袋。其见状后便打电话给乐某,乐某下来查看了加工厂,后其看见那辆浙江牌照的轿车打着双向灯朝鹅湖方向走了。7、证人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上11点15分左右,其接到黄某的电话,称他看见乐某家门口附近停了一辆浙江仙居(浙J)牌照的车子,车上下来两个拿着蛇皮袋的男子,让其赶紧下来看看。接到电话后,其和黄某碰面后进入加工点的院子进行查看,并没有发现什么可疑的地方,于是他们就出了院子大门。刚出大门,其看见黄某所说的那辆车子打着双向灯快速离开。其后来想想就联系了郑某,问他是否少了银块或者银粉,郑某听说后于次日赶到铅山县事成化钎厂,并说他计算重量的时候是少了点数量,但具体被盗数量他也不确定,因为那些被加工的银块、银粉中银的含量还没有进行检测。8、失主郑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铅山县事成化钎厂加工银块时,银块被盗及未与被告人朱某、王某结算工资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铅山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朱某、王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1、高速公路通行发票4张,证明2014年7月24日至7月25日,郭某驾车接送被告人朱某等人从浙江仙居到江西铅山的事实。1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华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疑似银粉中金含量为62.7g/t,银含量为91.76%,水含量为0.1%,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具有合法的检验资质及检验结论书已送达给被告人朱某、王某等人的事实。13、铅价鉴字(2014)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财物鉴定价值人民币106,144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检验结论书已送达给失主郑某、被告人朱某、王某等人的事实。14、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王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5、人口信息表2份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王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6、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王某的家境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王某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掩护望风,被告人王某负责往围墙外扔银块,两人相互配合,得手后共同将银块拉回浙江仙居,并将银块融成银粉,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有异议,经查铅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的银矿粉实物,参考中国有色工业华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结果所提供的银的含量,通过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其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足以认定被盗银矿粉的价格,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王某因担心雇主不支付工资而产生盗窃犯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被盗物品已经全部发还给失主,并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本案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瑾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