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配枝、周安君与被告孙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配枝,周安君,孙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刘配枝。原告周安君。被告孙延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武秀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岩,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配枝、周安君与被告孙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审查受理后,于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配枝、周安君、被告孙延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刘配枝系本案受害人周江之妻,原告周安君系受害人周江之女。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孙延国驾驶冀H299**号轿车与行人周江相撞,造成行人周江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延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江无责任。被告孙延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请赔偿医疗费168777.39元、误工费3800.00元、护理费14249.90元、住院期间受害人伙食及营养补助费5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75.00元、死亡赔偿金112900.00元、丧葬费21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为420762.29元。被告孙延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承担的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延国车辆发生事故在投保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条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孙延国驾驶冀H29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县王营乡门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周江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延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周江无责任。原告刘配枝系周江之妻,原告周安君系周江之女。被告孙延国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周江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6289.59元。周江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安君和女婿陈晓辉护理,二人均是丰宁悦来农庄职工,周安君月工资3500.00元,陈晓辉月工资6000.00元,二人护理请假期间工作单位未发放工资。周江于1937年7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刘配枝、周安君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周江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有权利向侵权人孙延国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孙延国驾驶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先行赔偿之责,原告诉请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合法票据的数额为166289.59元,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误工费,结合死者年龄,以每日40元核定误工费为宜。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核定计算。原告主张3000.00元交通费,结合治疗经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配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江年事已高,刘配枝扶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核定二原告存在损失为:医疗费166289.59元、误工费1480.00元(40元*37天)、护理费11716.67元(9500元/30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37天*100元)、营养费740.00元(37天*20元)、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2900.00元(22580.00元*5年)、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为371092.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配枝、周安君上述损失371092.26元。二、驳回原告刘配枝、周安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1.00元,由原告刘配枝、周安君承担898.00元、由被告孙延国承担67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