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与被告李海涛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徐艳,女,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李海涛,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艳与被告李海涛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小女儿李某某,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不和谐,被告不尽父亲之义务,女儿有病不管不问,长期外出不归,打听无音讯,现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于现在找不到被告,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涛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三页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二女的年龄及身份状况。被告李海涛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2003年12月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的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某、次女李某某,现在都随原告生活,长女李宁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解除。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由于均长期随原告生活,且长女李宁已满10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两个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女李某、次女李某某均由原告徐艳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伟审 判 员 宁荣生人民陪审员 王贺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