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存兰与徐天朝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存兰,徐天朝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曹存兰,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徐天朝,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盛国,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存兰诉被告徐天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敏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存兰、被告徐天朝及委托代理人刘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存兰诉称,历史以来,被告门前有一条村内户与户行走的道路,几十年来均属于村民出行道路,2014年被告没有通过协商就将挡墙砌起来堵断道路,造成原告及20余人没有路可走,更无法从事生产生活。为维护原告的通行权利,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堵路挡墙,恢复原来走路面积(宽3米)并保持让出路段畅通。被告徐天朝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是有路可以通行。2、被告2012年春节砌的围墙,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依据支持。4、相邻通道就没有3米宽的。5、被告没有砌围墙堵路,原告现在仍然有路可通行。原告曹存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天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现场照片9张,证实原告是有路可以通行,并不是像原告说的无路可走。经质证,原告曹存兰认为,虽然有路,但不够走,我背柴草进不去,影响生产生活。证人李石稳、周文选、匡开龙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家的围墙是三个证人所砌及砌围墙的具体时间。经质证,原告曹存兰认为李石稳、周文选、匡开龙的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家砌围墙的时间是2013年。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法庭出示现场勘验绘画的平面图一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9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组照片确实能反映出被告砌围墙时留有通道,但无法满足原告的生产生活及出行。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李石稳、周文选、匡开龙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砌围墙时间,本案为相邻通行权纠纷,被告砌围墙堵塞通道行为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该行为持续存在,并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本院不予采信。现场勘查绘制平面图,能显现被告砌围墙是与原告家相邻,位置面向为南面,且双方对平面图进行确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曹存兰家与被告徐天朝家并排相邻,两家房屋均坐西朝东,多年以来,原告曹存兰家一直从被告徐天朝家门前通行。该通道为原告仅有的出行通道。2013年4月份,被告徐天朝砌围墙时将原有通道堵塞,仅在砌好的围墙南面留出一条小路,导致原告正常生产生活及出行受影响。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堵路挡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曹存兰家的房屋与被告徐天朝的房屋相邻,原告曹存兰家多年一直从被告徐天朝门前通过,已经形成历史通道,被告徐天朝家为了财产安全在自己的土地上砌围墙也情有可言,但被告徐天朝在未与原告曹存兰协商的情况下私自砌围墙将多年的通行通道堵塞,被告徐天朝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徐天朝理应采取有效方式处理。本应拆除被告砌的南面围墙,但是从被告实际考虑拆除南面围墙损失过大,不宜拆除。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被告徐天朝应在自己南面围墙上拆除1.5米宽的通道(或者修一道同宽的门将钥匙交原告保管使用),同时被告徐天朝家应无条件保障原告曹村兰家从自己的院子里通行。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堵路挡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由不动产引起的相邻关系,侵权事实一直在持续,故对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南面围墙内拆除1.5米宽的通道,并保持原告从其院内通道同行。二、驳回原告曹存兰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敏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