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伍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以被告现无法联系,待联系到后再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