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50岁(196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657路百子湾桥站内,在公交车前门门口处,用右手盗窃事主张×上衣右下兜内的粉色苹果牌iphone5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89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尹×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