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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王鸿、叶津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王鸿,叶津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负责人:叶武。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王鸿。被告:叶津通。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告王鸿、叶津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叶津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鸿、叶津通与原告签订浙鹿商银双屿(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532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鸿,借款额度为20万元,使用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叶津通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王鸿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8‰。被告王鸿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日,被告王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6397.9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为654.69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1.7‰。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97.9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复利为654.69元,之后的复利以6397.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津通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王鸿、叶津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