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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边江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江,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边江。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其他情况不详)边江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边江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月利息10%。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天津零度聚阵文化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店的网吧抵押给了原告,并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4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滨海新区塘沽馨盛园营业所取款并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44800元(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34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馨盛园营业所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在中国储蓄银行取款2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杨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江与被告杨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计算。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通过案外人卢振红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塘沽馨盛园营业所账户内取款270000元,另加上30000元现金,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3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案外人卢振虹自述与原告边江系亲属关系。经询问,案外人卢振虹表示,其是按原告边江的指示从自己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塘沽馨盛园营业所账户内取款270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杨磊,出借的款项系原告边江的款项,与案外人卢振虹无关。案外人卢振虹与被告杨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该270000元,案外人卢振虹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向原告边江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44800元(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