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熊航与鲁乙铄、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航,鲁乙铄,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熊航,居民。被告鲁乙铄,居民。被告陈丽萍(系被告鲁乙铄之妻),居民。原告熊航与被告鲁乙铄、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熊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乙铄、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航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鲁乙铄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熊航借款人民币695000元,被告鲁乙铄向原告熊航出具借条。该借据上载明,被告鲁乙铄向原告熊航借款人民币695000元,其承诺在2014年6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鲁乙铄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695000元未归还,因被告鲁乙铄、陈丽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95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熊航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鲁乙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鲁乙铄的身份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拟证实原告熊航,经其卡号:95×××44于2013年5月12日向韦荣安卡号:62×××16内汇款人民币440000元,再经韦荣安代原告熊航将该款借给被告鲁乙铄,被告鲁乙铄向原告熊航出具借据的事实。4、韦荣安的证言证词,拟证实原告熊航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三次各给付现金人民币85000元,合计255000元给韦荣安,加上原告熊航于2013年5月12日汇给其的人民币440000元,共计人民币695000元,韦荣安将人民币695000元全部付现给被告鲁乙铄,被告鲁乙铄向原告熊航出具人民币695000元的事实。5、被告鲁乙铄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熊航所立的人民币695000元借条,拟证实借款事实的合法存在。6、结婚证字号:BJ450332-2001-00093号结婚证,拟证实被告鲁乙铄、陈丽萍(双方于198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5月6日补发结婚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职权对韦荣安进行调查询间,其证实并详细说明被告鲁乙铄通过其向原告熊航借款人民币695000元的具体经过。被告鲁乙铄、陈丽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乙铄、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己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熊航与被告鲁乙铄并不认识,被告鲁乙铄与韦荣安相熟。被告鲁乙铄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韦荣安借款,因韦荣安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可借,介绍被告鲁乙铄向其妹夫,也就是本案的原告熊航借款。原告熊航同意后,因与被告鲁乙铄并不认识,且其当时在南宁做意生,要求所有的借款通过韦荣安转付。原告熊航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三次各转付现金人民币85000元,合计255000元给韦荣安,并经其卡号:95×××44于2013年5月12日向韦荣安卡号:62×××16内汇款人民币440000元。韦荣安在收到原告熊航给付的人民币695000元后,于2013年5月12日将此款全部付现给被告鲁乙铄。被告鲁乙铄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熊航出具借条。该借据上载明,被告鲁乙铄向原告熊航借款人民币695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鲁乙铄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其书面再次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归还,其自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鲁乙铄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其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400000元。同时承诺,若到期未归还,因此产生的诉讼,由永福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人民币695000元,双方未就借款利率作具体的约定。原告熊航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鲁乙铄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鲁乙铄、陈丽萍于198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院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鲁乙铄于2014年9月18日书面承诺,若到期未归还,因此产生的诉讼,由永福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承诺应视为对本案管辖权的约定,约定管辖效力高于地域管辖效力,故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关于本金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乙铄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熊航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3次书面承诺为凭,内容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己依约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鲁乙铄向原告熊航借款,虽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的应约定,应视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关于从2015年5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部份讼诉请求。本院认为,其催告日应确定为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5月12日),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被告陈丽萍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鲁乙铄、陈丽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陈丽萍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被告鲁乙铄、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乙铄、陈丽萍归还原告熊航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5元,财产保全费3995元,由被告鲁乙铄、陈丽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