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辉与常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常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李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244619。被告:常笑,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辉诉被告常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被告2013年9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约18000元,合计68000元,立案后的利息依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要用钱,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2分,每月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本息还清,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常笑,2013年9月12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笑借原告李辉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常笑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常笑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5万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常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