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贺秀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贺秀川,梁俊敏,张晓明,任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西大街**号。负责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秀川,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张洪海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平台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的张晓明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移,与停车等待交通信号放行的郑明山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张洪海死亡。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洪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郑明山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此事故责任。原告贺秀川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秀川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25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463元,停运损失756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830元,合计22103元。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梁俊敏,张洪海系被告梁俊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张洪海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张晓明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上述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司机张洪海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张晓明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任旺存在过错,故被告仁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明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梁俊敏作为张洪海的雇主承担70%赔偿责任。因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承保事故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承担。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对另一三者车辆保留相关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元。事故发生时,张洪海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张晓明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责,其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就其免责已向被保险人释明的证据,故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滦县顺通汽车专项修理部的证明,其车辆修理期间为6天,故原告的停运天数应按6天计算,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中的停运损失天数29天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日停运损失126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贺秀川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贺秀川损失12664.89元,共计13664.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贺秀川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贺秀川损失5427.81元,共计6427.81元。三、被告张晓明赔偿原告贺秀川损失603.09元。四、被告梁俊敏赔偿原告贺秀川损失1407.21元。五、驳回原告贺秀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被告梁俊敏负担377元,被告张晓明负担16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上诉理由为:停运损失、公估费及停运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上诉理由为:停运损失不应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支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二上诉人就停运损失免赔,其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就其免责向被上诉人解释说明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二上诉人理应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负担1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常荣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