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为大四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从2007年开始沉迷于赌博,并且将家中所有财产卖掉用于还债,被告还在外面与其他妇女非法同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依旧没有悔改,并且被告同居的妇女多次发短信骚扰原告来刺激原告,被告朱某甲的所作所为,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被被告拒绝,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纸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外面有女人同居的事实。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为买房子向原告母亲邬文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大学毕业。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母亲邬文英借款150000元。被告从2009年开始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原、被告都同意离婚,但没有办理好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为买房子向原告母亲邬文英借款1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向邬文英的借款15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归还。被告朱某甲应补偿给原告陈某债务分担款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寅寅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