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曲兆春与被申请人段玉芹、曲明艳、曲明芳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兆春,段玉芹,曲明艳,曲明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92号申请人:曲兆春,男,汉族,1962年2月7日生,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联合委*组。申请人:段玉芹,女,汉族,1938年11月26日生,住所地靖宇县蒙江乡靖林委*组。申请人:曲明艳,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生,住所地靖宇县蒙江乡靖林委*组。申请人:曲明芳,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住所地靖宇县蒙江乡靖林委*组。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了曲兆春、段玉芹、曲明艳、曲明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曲兆春、段玉芹、曲明艳、曲明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5年7月7日经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位于靖宇县西苑小区5栋9单元101号58.57平方米商品楼归被申请人曲兆春单独所有,协议签订之日起被申请人曲兆春对该栋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曲兆春、段玉芹、曲明艳、曲明芳在靖宇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靖民调字(2015)092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天辉审 判 员 :陈建利代理审判员 :顾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