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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延安与曾文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陈延安,居民。被执行人:曾文燕,居民。申请执行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延安与被执行人曾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14)合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款20万元、补偿原告4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延安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曾文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文燕即日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曾文燕仍未按时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合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告曾文燕名下的桂E×××××号宝马牌轿车【车辆型号:BMW7202ES(BMWX1),车架号:LBVVZ1108DMA55004,发动机号:C069J465】一辆。上述轿车。后双方通过协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18万元除10万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外,余款约定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缴纳违章罚款。因由于没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结案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交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盛华审 判 员  庞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庆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