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奔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道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姚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xx、朱xx,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xx。原告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12日签订《销售合约》,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购买墙纸,并于合同签订次日支付了订金3420元及20000元,但是被告xx公司忘记了采购,后被告xx公司同意退还货款,但一直拖延。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返还货款2342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xx公司;二、被告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无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xx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转账3420元、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20000元至黄xx62×××57的账户。xx公司称该两笔款项是向某公司购买墙纸的订金,并提供两份《销售合约》予以证明。两份《销售合约》均写明买方为xx公司,卖方为xx公司,并制定汇款账号为62×××57,开户行为工行新滘支行,账户名黄xx。其中2014年4月4日的《销售合约》货款总价3420元,工程名称为西安xx乐样本房,双方均未签章;2014年6月12日的《销售合约》货款总价93558元,工程名称为xx乐河源会所,双方约定首期款需支付总货款的3万元为订金,发货前付清余款后货物直接发往买方,落款的卖方处加盖xx公司印章,买方处xx公司无签章,但在庭审中表示对该份《销售合约》予以认可。庭审中,xx公司陈述:我司向某公司采购墙纸,此前有过几次交易均已结清。案涉两份《销售合约》是由xx公司制作,其中一份由xx公司加盖印章,并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发送给我司。案涉两份《销售合约》签订后,我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xx公司未依约发货,现样板房工程已经完工,两份《销售合约》均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我司要求解除《销售合约》,xx公司将货款退回我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认为黄xx个人财产与xx公司财产混同,申请追加黄xx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易的相对方为xx公司,目前未有证据证明黄xx与本案有关,亦未有证据证明黄xx的财产与xx公司财产混同,故驳回其追加黄xx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销售合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xx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的《销售合约》上签章,xx公司亦认可该合约,xx公司与xx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于次日向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20000元订金,xx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现xx公司认为该份《销售合约》应予解除,并要求xx公司返还20000元订金,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4日的《销售合约》虽没有双方签章,但符合双方交易习惯,xx公司认可该合约并依约全额支付了3420元货款给xx公司,xx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现xx公司认为该份《销售合约》应予解除,并要求xx公司返还3420元货款,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应返还23420元给xx公司。xx公司请求xx公司自立案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234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广州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姝娴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