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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良鹏、何锐与廖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朋,何锐,廖毅,尹玺清,尹琪艳,尹向玮,尹向茹,尹某某,郴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原告(反诉被告)何锐(系何良朋之子)。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何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高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何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廖毅。委托代理人贺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尹玺清。被告(反诉原告)尹琪艳。被告(反诉原告)尹向玮。被告(反诉原告)尹向茹。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杨雯菁。被告(反诉原告)尹玺清、尹琪艳、尹向玮、尹向茹、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毅。第三人郴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昳,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何锐与被告(反诉原告)廖毅、尹玺清、尹琪艳、尹向玮、尹向茹、尹某某及第三人郴州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何锐与被告(反诉原告)廖毅、尹玺清、尹琪艳、尹向玮、尹向茹、尹某某均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何锐申请撤回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廖毅、尹玺清、尹琪艳、尹向玮、尹向茹、尹某某撤回反诉均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何锐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廖毅、尹玺清、尹琪艳、尹向玮、尹向茹、尹某某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何锐预交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良朋、何锐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廖毅、尹玺清、尹琪艳、尹向玮、尹向茹、尹某某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毅、尹玺清、尹琪艳、尹向玮、尹向茹、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