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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永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某甲,肖某甲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永某甲,别名:永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辩护人陈楚楚,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丽森,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甲,别名:肖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某甲、肖某甲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永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永某甲驾驶自己的无牌蓝色力帆农用车到玉龙县石鼓镇仁义三组林区内向三名不认识的傈僳人非法收购冷杉原木24件,在此期间其联系被告人肖某甲帮忙介绍买主和巡逻。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又接到杨某某(已另案处理)电话,请其帮忙为杨某某非法运输木材巡逻。1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为永某甲、杨某某巡逻时,接到消息称有执法人员在堵卡,遂帮助两人将木材车藏匿于诸葛岭王某某家中。下午16时许,永某甲、杨某某的木材车被巨甸林区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永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永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为冷杉,共24件,立木蓄积为26.969立方米;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为冷杉,共20件,立木蓄积为28.04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永某甲、肖某甲在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盗伐的林木而予以非法收购、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永某甲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林木罪案件中,被告人肖某甲为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的杨某某提供帮助,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于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永某甲判处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永某甲、肖某甲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永某甲辩称:车子不是我自己的,是我和另外两个人一起买的。被告人永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永某甲有立功情节,因为永某甲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中多次提到已被依法判处的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林木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永某甲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永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永某甲对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5、被告人永某甲主动上交其收购的木材,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永某甲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永某甲驾驶自己的无牌照蓝色力帆农用车到玉龙县石鼓镇仁义三组林区内向三名不认识的人非法收购冷杉原木24件,在此期间其联系被告人肖某甲巡逻和介绍买主。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又接到杨某某(已另案处理)的电话,请其帮忙为杨某某非法运输木材巡逻。1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为杨某某和被告人永某甲巡逻时,接到消息称有执法人员在堵卡,遂帮助两人将木材车藏匿于诸葛岭村村民王某某家中。1月4日16时许,杨某某和被告人永某甲的两辆运输木材的车被巨甸林区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永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玉龙县林业局鉴定,永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为冷杉,共24件,立木蓄积为26.969立方米;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为冷杉,共20件,立木蓄积为28.042立方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被告人肖某甲有自首情节。2、石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自2014年以来在辖区内从未发放过木材采伐指标,所有从辖区内运出的林木均为盗伐或滥伐的木材;经黎明乡政府证明,2013年至今在黎明乡范围内从未发放过自用林采伐指标,黎明乡范围内任何木材均属盗伐、滥伐的木材。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证实,2015年1月16日,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对停放在巨甸林区派出所内永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的林木及其运输林木的车辆进行了勘验,并拍照提取蓝色汽车1辆、4米长原木20件、2.2米长原木4件。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永某甲对位于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巨甸林区派出所停车场其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及非法运输林木的工具进行了辨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依法对被告人永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24件冷杉原木以及车辆予以扣押,现扣押于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巨甸林区派出所内。6、林业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经玉龙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永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为冷杉(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24件,木材材积为12.615立方米,立木蓄积量为26.969立方米,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永某甲、肖某甲。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其因建烤烟房,以6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被告人永某甲购买了4.8立方米的木材,并支付给永某甲3000元。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4时49分,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称要到其家院子里停两辆车,其想收停车费,就同意了;1月4日8时左右,其看到其家院子里停着两辆拉木材的车,其夫王某某称打电话要停车的人是肖某甲;1月4日16时左右,民警在其家院内查获两车木材。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9时左右,其起床后看见其家院里一辆东风车和一辆力帆车,两辆车上都装有4米长的冷杉原木,具体多少不清楚;其妻马某甲因为想收停车费,就让肖某甲将车停到其家;其只知道东风车是杨某某的。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左右,其打电话向肖某甲询问是否有木材,2015年1月4日10时左右,肖某甲在电话里称昨天晚上有一车木材,但有人堵卡所以走不了,之后肖某甲就再也没有联系其。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其驾驶云P067**号蓝色东风车到玉龙县石鼓镇格子村委会后山组林区,向不知名的村民购买了20件4米长冷杉原木;后其联系和俊某某,和俊某某让其先拉下来;其联系肖某甲帮其巡逻以逃避执法人员检查,后肖某甲称有执法人员在堵卡,并让其将木材车停放于诸葛岭王某某家中;2015年1月4日,该车木材在王某某家中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12、证人和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晚,其在烧烤店吃烧烤时遇到杨某某,对杨某某说其想买一车木材;1月3日其请杨某某做杀猪客,直到1月4日凌晨左右,杨某某都没有来,杨某某称在山上装木材;1月4日4时左右,杨某某打电话给其称车子被巨甸林区派出所查获了,请其帮忙说情。13、被告人永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10时左右,仁义三组一个不知名的傈僳人打电话给其询问是否需要木材,其就打电话给肖某甲帮忙联系买主;其开车到仁义山上向三个不知名的傈僳族人以每方400元的价格买了24件冷杉原木,4米长的20件,2.2米长的4件,共量得10.9方,付了4400元的木材款,其将木材拉回家,并请肖某甲帮忙巡逻;1月4日1时左右,其接到肖某甲的电话后,其就开车出门,到了半路上遇见杨某某和不认识的两个人,后其又接到肖某甲的电话称有人堵卡,肖某甲让其把车子停放在兵站旁边第二户人家家里,杨某某的车已停在这户人家;1月4日16时左右,其接到肖某甲的电话说车子被查了,其与杨某某就一起把车开到了林区派出所处理。肖某甲只是负责帮其巡逻和介绍买主,并从中抽取100元的巡逻费,但因为被查,所以就没有。2014年4月份左右,其在石鼓仁义山上向3个傈僳族人以每方300元的价格购买了5方4米长的冷杉原木,共10件,让肖某甲联系买主,后以每方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红岩村的赵丽冬,肖某甲拿了100元的介绍费和巡逻费,其获利2900元。1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12时许,永某甲打电话给其称有一车木材,其答应帮忙联系买主;17时许,其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是否需要木材;1月3日19时许,永某甲打电话给其称木材已经装好了,其就告诉永某甲买主已联系好了,后杨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车木材,让其帮忙巡逻,其就说永某甲也装了一车木材,到时候一起电话联系;1月4日3时许,其驾驶云P867**的银灰色长安星豹车巡逻,发现有人堵卡,其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的妻子马某甲说车可以停在她家院坝里,其就让永某甲、杨某某将车子停放到王某某家中。永某甲驾驶的是一张蓝色力帆农用车,杨某某驾驶的是一张蓝色东风车;永某甲、杨某某答应车辆安全通过后给其100元的望风费,但因被查获,就没有;永某甲、杨某某收购、运输木材都没有合法手续,卖木材给他们的人都是从山上偷砍来的,具体是什么人就不清楚了。公安机关通知其来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时,其因为害怕不敢来,经过家人做思想工作后才来投案自首。15、情况说明证实,玉龙县森林公安局经多方查找,因被告人永某甲未能提供3个傈僳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故未能查找到该3人。16、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5日,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就被告人永某甲称2014年4月份左右以600元每立方米卖给石鼓镇红岩村村民赵丽冬冷杉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赵丽冬购买的木材已建成一座烤烟炉,无法对所用木材进行检尺测量,故无法算出木材立木蓄积。17、被告人永某甲、肖某甲户口证明及永某甲的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永某甲、肖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8、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现已另案处理。19、购车交接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查获的蓝色力帆车系被告人永某甲通过合法手续购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永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某甲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人永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合伙购车协议一份,并申请证人陆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永某甲运输木材的力帆车系永某甲、马继华、马福翠合伙购买。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合伙购车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三个人有效,车子由谁来购买就由谁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证人马某丙、陆某某的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而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表明其对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被告人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三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甲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26.96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被告人肖某甲为永某甲、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故应对永某甲、杨某某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永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6.969立方米,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8.042立方米,故被告人肖某甲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5.011立方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永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甲为永某甲、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永某甲的自辩意见没有客观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3、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永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永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冷杉24件(立木蓄积量为26.969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龙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供犯罪所用的无号牌蓝色力帆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卫萍审判员  和 烨审判员  汪绍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