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史玉香诉杨秉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余庆,宋玉芹,宋玉梅,宋玉荣,宋玉萍,宋玉丽,盖州市九寨镇九寨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盖民一初字第1990号原告宋余庆,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宋玉芹,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宋玉梅,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宋玉荣,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宋玉萍,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女,系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丽,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男,系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盖州市九寨镇九寨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魏殿金,系村主任。原告宋余庆、宋玉萍、宋玉梅、宋玉芹、宋玉荣诉被告宋玉丽、第三人盖州市九寨镇九寨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余庆、宋玉萍、宋玉梅、宋玉芹、宋玉荣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宋玉丽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刘宪国、第三人盖州市九寨镇九寨村委会村主任魏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我们五人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早年分得果树承包经营权共计七人份(其中包括已故父母二人份),二次果树承包经营合同书显示:承包人:宋余庆,编号:9-055,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果园名称:大王园。果树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发包方为九寨村,承包人宋余庆,共计3.5亩。后因我们无时间经种,将上述承包地从1999年开始由被告宋玉丽耕种,但从2012年开始,我们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被告宋玉丽辩称,我同意返还给原告所诉争的土地,但是要求原告接收地上所有附着物(油二桃:510株8年生,油四桃:240株,框架结构大棚126×21米,水井一处,两项电、看护房2间,根据投资共计价值55万元,未评估),不同意支付原告8000元损失。第三人盖州市九寨镇九寨村委会辩称,宋余庆、宋玉丽等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原告宋余庆1982年承包果树7人份,经村委会查阅税收台账,宋余庆交特产税1996年,1997年后由陈瑞龙所交,陈瑞龙与宋玉丽是夫妻关系,宋余庆9-055果树7人份42棵,承包期198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2年间,宋余庆与兄弟姐妹多次找村委会要求要回果树经营权,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无转让、租用的书面材料,村委会对其租赁、转让不知情,村委会调解未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家庭1982年承包九寨镇九寨村四组大王园果树份共计7人份,家庭成员有原告父母及原告宋余庆、宋玉萍、宋玉梅、宋玉芹、宋玉荣,共计承包土地2.89亩。被告宋玉丽与其丈夫陈瑞龙另行承包土地0.86亩。1998年4月15日,原告与村委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原告家庭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宋玉丽无偿经营管理,被告在地上修建了大棚、看护房、井等设施经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每亩1,00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同意将该争议的土地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承担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55万元,原告不同意。经本院审理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村委会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果树承包合同、1982年九寨生产大队第四生产队果树普查表、盖州市九寨镇九寨村委会证实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位于盖州市九寨镇九寨村大王园的果树43棵,面积2.89亩。后该地一直由被告宋玉丽经种至今,并在该地上修建大棚、栽植油桃、看护房、井等生产设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按当地租赁土地平均价格,按每年每亩6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一节,因是原告自愿将土地交给被告经种,被告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对其所投资建设的该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予以评估、由五原告接收一节,因该附着物的建设未征得五原告的同意,并且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接收该附着物,同意由被告继续经营,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继续经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家庭联产承包的位于盖州市九寨镇九寨村大王园43棵果树果园继续由被告宋玉丽经营管理。二、被告宋玉丽自2015年度起按每亩600元计算,每年交付五原告租金1,734.00元(按每亩600.00元、共计2.89亩)。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的租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玉丽负担。其他诉讼费60元,由被告宋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