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闫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鸿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入股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2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2元,并打下借款条据。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欠原告贷款利息向原告出具26400元的欠款条据一支。以上三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022元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022元计算,从2013年1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贷款利息26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2‰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2‰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据属实,这两支借据利息清至2014年2月5日,26400元的利息欠条是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实际未支付,不认可,利息应从2014年2月5日开始计算。虽然二被告系夫妻,但是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用于被告王某某家人的投资了,闫某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不应该把闫某列入共同被告;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2000元的本金。被告闫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打款回单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偿还了2000元本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贷款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贷款以后钱的用途,由被告兄弟(王某某)用了,不是二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认为利息清至2014年2月5日,按照法定利息从2014年2月6日开始重新计算,不认可利息条据;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闫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条据是贷款之前打的,不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闫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闫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闫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但是借据上有被告亲笔签名和捺印,借据中载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闫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之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2月5日,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将上述借款利息26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签借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6400元的利息欠条,视为被告王某某同意并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借款的清息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闫某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闫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所欠利息款26400元。四、被告王某某、闫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缓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曹鸿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国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