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萍与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73号原告:冯萍,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玮,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萍诉被告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波、被告万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生鲜部蔬菜理货员,基本工资150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达成上述约定后,原告积极努力工作,表现良好,遵规守纪,受到同事和顾客普遍认可。但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承诺,经常延迟工作时间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遭到拒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日延时工资55002.75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及其经济补偿金13750.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8980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及经济补偿金724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70元及经济补偿金1417.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6元;6、判令被告拖欠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2700元及经济补偿金675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万浮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延时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因自身原因申请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38条法定事由,员工工作满一年后才有年休假,在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1月22日之后,才享有年休假,且年休假为4天,原告已经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从事理货员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申请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被告拒绝其上班而停止工作。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10日,该委作出(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年休假工资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考勤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员工参加社保意愿申请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该理由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仲裁庭审中也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及其之后的工资表上的工资组成中包含着加班费,且工资表中每月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相符,原告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虽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事实,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及其之后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之前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部分月份未支付相应加班费,故原告主张该段时间的部分休息日加班费有事实依据,被告自2013年6月、7月支付原告加班费370元,且2013年6月之后与之前每月加班天数基本相同,故2013年6月之前每月加班费(含休息日和节假日)本院支持370元,因原告1月下旬入职,2013年1月加班费本院酌定为120元,故2013年6月之前的加班费(含休息日和节假日)本院支持1325元【1月加班费120元+370元×4(2-5月份加班费)-275元(已支付的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之前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年休假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年11个月,故原告享有的年休假天数折算为9天(5天+11个月÷12个月×5天/年)。我国《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安排休年休假的证据,也未提供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194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故被告现应按照200%比例支付原告年休假期间工资报酬。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608元(1945元/月÷21.75天/月×9天×200%)。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是1年11个月,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45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89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冯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萍年休假工资报酬1608元;三、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萍加班费(含休息日和节假日)1325元;四、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萍经济补偿金为3890元;五、安徽省万浮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冯萍补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冯萍承担);六、驳回原告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带薪年休假制度】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二条【基金来源】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