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陈代元、冉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代元,冉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9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被告陈代元,曾用名陈代友。被告冉启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陈代元、冉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元、冉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代元、冉启英签订《个��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代元、冉启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复利33708.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期为止),律师费18467元,合计382175.5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陈代元、冉启英名下房屋(产权证号:平望)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陈代元、冉启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陈代元、冉启英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吴江分行向陈代元、冉启英提供借款33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20日,陈代元、冉启英作为抵押人,与建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陈代元、冉启英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屋为陈代元与建行吴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22997652-0171-2014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抵押登记的债务金额为33万元,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陈代友;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审理中,原告确认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其于2011年12月及2013年1月分别向陈代元发放贷款28万元及33万元,但目前均已结清。2014年1月30日,建行吴江分行向陈代元发放贷款33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代元、冉启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陈代元、冉启英尚结欠建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3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3708.5元。另查明,陈代元曾用名为陈代友。再查明:2015年4月30日,建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吴江分行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8467元。2015年6月11日,建行吴江分行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84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欠款系统截屏、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代元、冉启英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陈代元、冉启英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代元、冉启英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代元、冉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元、冉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3万元,欠息33708.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陈代元、冉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8467元。三、若被告陈代元、冉启英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以其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3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6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136元,由被告陈代元、冉启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若被告陈代元、冉启英至期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