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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明与庞玉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庞玉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男,1972年6月7日出生,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岭,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男,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上诉人张明因与被上诉人庞玉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庞玉岭受张明雇佣,在章丘市水寨镇驻地一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3年11月20日,庞玉岭在从吊罐中放卸混凝土时,因吊罐下降速度过快致罐体不稳,吊罐将庞玉岭扶在脚手架上的右手拇指挤伤。庞玉岭伤后当日入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张明共计支付医疗费18846.09元,该医疗费用由庞玉岭持相关医疗费票据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582元。庞玉岭自章丘市中医院出院后,经与张明协商,庞玉岭继续在章丘市高官寨卫生院单辛马卫生所门诊治疗。庞玉岭在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5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庞玉岭在工作中是否私自与他人调换岗位问题,张明主张庞玉岭未经管理人员允许私自与他人调换了工作岗位,因庞玉岭经验不足致使损害未能避免。庞玉岭申请证人李光胜、庞玉江到庭作证,证明其不存在与他人私自调换岗位的问题。经庭审质证,证人李光胜、庞玉江与庞玉岭系工友,两证人均未证明庞玉岭存在与他人私自调换岗位的问题,张明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张明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采信。二、关于庞玉岭在章丘市高官寨卫生院单辛卫生所的医疗费问题,庞玉岭提供章丘市高官寨卫生院单辛卫生所门诊处方笺及相应收款收据,证明其在该卫生所支付医疗费6424.4元。经庭审质证,庞玉岭在该卫生所继续治疗系经与张明协商,庞玉岭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三、关于庞玉岭的月工资问题,庞玉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其子庞爱荣与张明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月工资为4600元。经庭审质证,庞玉岭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四、关于庞玉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庞玉岭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证明1份,证明其误工6个月,需1人护理6个月。经庭审质证,张明申请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作退回鉴定处理,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庞玉岭主张的误工6个月予以采信,其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20天。庞玉岭主张其护理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计每天49.3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明对庞玉岭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的损失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庞玉岭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424.4元、误工费(4600元/月×6个月)27600元、护理费(49.35元/天×20天)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111.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罐体下落速度过快致罐体停止时倾斜所致,张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确保提供劳务者庞玉岭的安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庞玉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能高度集中注意力,防备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机械操作,自身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张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张明对庞玉岭所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6111.4元×70%-张明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应由庞玉岭自行负担的部分18846.09元×3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明赔偿庞玉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624.15元。上述给付,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庞玉岭负担500元,张明负担400元。上诉人张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遗漏主体即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属于程序错误。首先,上诉人系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独立承包的施工主体,但凡在施工过程中的事故及伤害,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系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其次,造成庞玉岭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工地施工塔机罐体下落速度过快至罐体停止时倾斜所致,施工塔机的所有人为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操作工亦为该公司的职工,侵权事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系当然的赔偿义务人。其次,张明与庞玉岭均系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张明是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浇注混凝土组的组长,该组的所有报酬均由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核发,该施工工地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庞玉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张明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及庞玉岭的每月4600元工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庞玉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张明在一审中对于庞玉岭关于张明雇佣其在建筑工地上干活的陈述并无异议。张明在二审中又自认庞玉岭与李光胜、庞玉江一起跟他干活,为其按天计发工资。2、庞玉岭在一审中称其系受张明雇佣在山东明水大化集团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其仅要求雇主张明承担赔偿责任。3、本院经调查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经理,该经理称其公司没有张明与庞玉岭这名员工。该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该公司为12名员工发放工资,员工领取工资后签名予以确认,但没有张明与庞玉岭领取工资的相应记载。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10月、11月工资发放表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庞玉岭在山东明水大化集团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注工作时受伤,庞玉岭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庞玉岭享有从不同角度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现庞玉岭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明在一审中对庞玉岭关于张明雇佣其在建筑工地上干活的陈述并无异议,张明在二审调查中又自认庞玉岭与李光胜、庞玉江一起跟他干活,按天为他们计发工资,可以认定,庞玉岭系在为张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张明二审上诉称张明与庞玉岭均系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张明是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浇注混凝土组的组长,该施工工地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章丘市宏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首先,张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张明的陈述也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张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庞玉岭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庞玉岭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数额及月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及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张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玉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