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与陈声治、姜芬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陈声治,姜芬芝,陈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会堂路。代表人方思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义雄,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光,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声治,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姜芬芝,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小兵,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与被告陈声治、姜芬芝、陈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