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袁道虎、杨英田诉李张们,崔光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虎,杨英田,李张磊,崔光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云南省通海县农业蔬菜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袁道虎,男。原告杨英田,女。委托代理人路宵,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张磊,男。被告崔光伟,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喜斌,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农业蔬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凯,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袁道虎、杨英田与被告李张磊、崔光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张磊申请,本院通知云南省通海县农业蔬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虎、杨英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宵,被告李张磊、崔光伟,被告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远凯,被告春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2时23分,被告李张磊驾驶云AC55**号小型面包车(车主是被告崔光伟)在通海县九街王家营冷库起步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原告之女袁丹发生刮撞,造成袁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通海县交警大队调查,事故发生后,因抢救袁丹导致事故现场变动,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仅作事故证明。此事故致使原告丧失女儿,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春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3、抢救费用15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6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张磊、崔光伟连带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精神抚慰金由5000元增加到30000元。被告李张磊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所述也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袁道虎也在现场,崔光伟为了抢救伤员才驾驶事故车辆送小孩到医院。王家营冷库负责人对员工安全教育管理不重视,虽然在冷库张贴“老人、小孩及闲杂人员免进工作重地,否责后果自负”的告示,但原告是冷库工人,应当知道规定,还带小孩到工作重地,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崔光伟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尽了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应尽的义务,支付抢救费用共计3323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春城支公司辩称,云AC55**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交警队认定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蔬菜公司辩称,事故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4、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住证复印件2份。证明在通海居住打工。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袁道虎和杨英田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袁丹的身份情况。5、云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疫苗接种登记情况1份、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事故证明2份、通海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证明1份、新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解剖尸体通知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6、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CT扫描报告单1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病历1份、处置单1份。7、火化证1份。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袁丹的死因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9、通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袁丹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李张磊、崔光伟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证明书有意见,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现场有照相,原告等很多人都在现场,不会无法查清事实;对居住证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春城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及其女儿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张磊、崔光伟举证如下:1、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取了30000元的安葬费。2、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单2份、担架费收据1份,证明为袁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23元。3、押金单1份,证明为袁丹支付住院押金500元。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李张磊、崔光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崔光伟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预付的医药费2000元,押金500元已包含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中。被告春城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本院出示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审核如下: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九龙派出所证明、李波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向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梨社区王廷明租房居住,并在大梨王家营冷库做工,而大梨社区居民以农业种植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工作也是做零散工,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不能证明袁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12时23分,被告李张磊驾驶云AC55**号小型面包车在通海县九街王家营冷库内起步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原告之女袁丹发生碰撞,造成袁丹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袁丹期间,被告崔光伟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支付了担架费106元、门诊费717元、押金500元,共计3323元。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发生后,因抢救袁丹导致事故现场变动,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无法查实,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仅作事故证明。另查明,云AC55**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崔光伟,事故发生当天借给符合驾驶机动车条件的被告李张磊运蔬菜到被告蔬菜公司所有的王家营冷库出售。该车在被告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张磊预付了袁丹的安葬费3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发生在通海县大梨社区王家营冷库内,虽然空间相对封闭,但有买卖蔬菜需求的不特定人员、车辆均可进出,因此本案属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致人损害,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张磊、崔光伟为及时抢救袁丹,驾驶事故车辆送袁丹到医院抢救,导致事故现场变动,通海县交警大队民警向当事人和在场人了解案情后,因陈述相互矛盾,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李张磊起动机动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四周情况,导致车辆与受害人袁丹相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夫妻在工作时间违反冷库规定带未成年儿童进入冷库内,应当知道到冷库的车辆较多,具有较大危险,没有尽到保护好袁丹人身安全的义务,致使事故发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张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起保护现场的主要责任,其为抢救袁丹而致使事故现场变动,虽然是善意行为,仍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张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道虎、杨英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光伟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符合驾驶条件的人员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蔬菜公司将其制订的冷库安全规定张贴在冷库,法定代表人王远凯也多次阻止原告带小孩到冷库工作,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袁丹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丧女,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应得到精神抚慰,但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抢救费用1442.86元、死亡赔偿金20年×7456元/年=14912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8746.8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是1442.8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是187304元。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解释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仅只赔偿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还应当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被告李张磊驾驶的云AC55**号小型面包车在春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春城公司认为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交强险赔偿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对受害人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李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春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442.86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442.86元;剩余77304元(187304元-110000元)部分,由被告李张磊承担80%×77304元=61843.2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崔光伟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3323元,其愿意给被告李张磊抵扣承担的赔偿费用,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道虎、杨英田医疗费1442.86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442.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张磊赔偿原告袁道虎、杨英田办理丧事误工费、丧葬费赔、死亡偿金共计61843.2元,已支付33323元(含崔光伟支付的3323元),还应赔偿2852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道虎、杨英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袁道虎、杨英田负担1000元,被告李张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