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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金中与李海宝、许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中,李海宝,许丰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杜金中,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宝,男,1981年6月1日出生。被告许丰硕,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原告杜金中与被告李海宝、许丰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分别于同年1月21日、4月2日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459号、(2015)灵民一初字第4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二被告的房屋各一套及车辆予以保全。因被告李海宝、许丰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中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宝、许丰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中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海宝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月利率2.5%。同时,被告许丰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海宝未向我清偿借款,被告许丰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李海宝偿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共计107.97万元,被告许丰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海宝、许丰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杜金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书,借据,以此证明被告李海宝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许丰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7万元。被告李海宝、许丰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宝、许丰硕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00万元用于经营,被告李海宝自负盈亏,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被告李海宝应按月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9月6日前返还借款;如果违约,被告李海宝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许丰硕对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海宝支付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李海宝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款人李海宝,住灵宝市长安路南七街坊,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4年9月5日到期,月息2分5厘”。被告李海宝、许丰硕分别在借款方和担保方处签字按印。同年7月至11月,被告李海宝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1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中注明:“2014年7月5日收回利息2.5万元,8月6日收回利息2.5万元,9月23日收回利息2.5万元,10月16日收回利息2.5万元,11月21日收回利息1万元,结欠本金100万元”。被告李海宝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8日,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同时二被告下落不明,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宝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7万元,但是二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宝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被告许丰硕对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附卷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和保证关系明确,被告李海宝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李海宝违约后,被告许丰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宝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宝偿还原告杜金中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海宝支付原告杜金中律师代理费2.37万元;三、被告许丰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51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94元,由被告李海宝、许丰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