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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哈根达斯店附近的花台条凳处,趁失主杨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放于条凳上的一个黑色帆布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00元、银色联想B8000型平板电脑1台、鼠标1个、键盘1个、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城市英雄”游戏厅内,趁失主柘某某不备之机,将柘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1部白色三星牌I8552型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9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收据,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006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失主杨某、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罗某、熊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杨某经济损失3100元,退赔失主柘某某经济损失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