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执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陈孝刚、吉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生,陈孝刚,吉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韩执字第00363号申请执行人王瑞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孝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吉丽萍,女,汉族,住址同上。王瑞生诉陈孝刚、吉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32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对被执行人陈孝刚、吉丽萍在房管、车辆管理所、金融等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王瑞生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河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涛审判员 车小江审判员 王锁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