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王军、段莉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王军,段莉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男,汉族。被告:段莉前,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王军、段莉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段莉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额度期为12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524.91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21766.44元;3、被告承担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4116元、公告费25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5、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对各方借贷、抵押、保证、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各相对方所签合同经公证;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号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义务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数额;6、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经办妥;7、律师费、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费用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8.5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用位于昆明市青年路193号1幢9层090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524.91元及利息人民币21766.4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针对借款及抵押进行了公证,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符合我国法律对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524.91元及利息人民币21766.44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基础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复利标准,故本院对复利请求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116元,该费用是因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有约定,该费用是因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作为抵押人,用其位于昆明市青年路193号1幢9层0904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因此,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未受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向两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王军、段莉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军、段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524.91元及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21766.4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由被告王军、段莉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4116元;四、若被告王军、段莉前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青年路193号1幢9层0904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7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王军、段莉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