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洮南春富石料厂诉王志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洮南市春富石料有限公司,洮南市春富石料厂,王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春富石料有限公司(简称春富石料公司)。现住洮南市法定代表人伞春富,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春富石料厂(简称春富石料厂)。洮南市。负责人伞殿明,女,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韩树林,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春富石料公司、春富石料厂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从事装运石料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鉴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案伤残鉴定评定标准适用错误,应重新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福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