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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廊坊市嘉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大城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嘉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大城县财政局,大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19号原告:廊坊市嘉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城县财政局。住所地:大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友,大城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冰,大城县财政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大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大城县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文茂,该中心主任。第三人: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中远商务广场*号裙楼*******号。法定代表人:冯留囤,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冯建兵,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经济开发区泗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葛川,该公司经理。原告廊坊市嘉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城县财政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大财采(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大城县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证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四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城县财政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大财采(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在原告廊坊市嘉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参加的某项目工程开标过程中,投标人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标书封套上投标截止日期2015年2月10日9时00分错写为2014年2月10日9时00分,该瑕疵属可修正范围,不实质上影响评标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投诉诉求,维持原评标结果。原告廊坊市嘉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9时原告与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参加《大城县东窨子头村等五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竞标。宣布开标时,原告及现场人员发现上述两第三人标书封套上的截止日期写为2014年2月10日9时00分,违反了《招标文件》第二章4.1.2条款和《补遗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该两份标书应为无效标书,无权再参与竞标,当即口头提出异议,但主持开标的采购代理人员对原告方的异议未予采纳,仍让该两份标书参加了竞标。当日下午,原告方打电话向采购代理机构等部门反映此事,第二日又书面向该机构和有关部门提出质疑和异议。但2015年2月11日采购单位公开发布的预中标公告仍把投了无效标书的第三人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宣布为预中标人,后又将该标段工程施工中标公告表述为:“有投标人质疑,正在答疑过程中”。但对原告的质疑和异议迟迟不予答复。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大城县财政局提起投诉,被告于4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诉求。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应予以撤销。被告大城县财政局辩称,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调查。经审查,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标书封套上投标截止日期2015年2月10日9时00分错写为2014年2月10日9时00分,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可作退回、修正来予以纠正,属于可修正范围,不实质上影响评标结果。原告称该两份标书为无效标书,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现场录像资料和现场人证明,开标过程中原告未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城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投诉书。投诉内容:2015年2月10日上午在对大城县大尚屯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六标段施工公开开标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标书封套上投标截止日期2015年2月10日9时00分错写为2014年2月10日9时00分,当场口头提出异议,当日下午电话向第三人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提出质疑,次日上午又将书面材料送至该公司和第三人大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但均未得到答复。遂向被告进行投诉。2、大城县财政局投诉答复通知书及四第三人投诉答复书。该组证据内容为:被告收到投诉后依法向四第三人送达了通知书,四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3、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封套复印件。内容为:封套上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9时00分。4、咸建波证明。内容:开标结束投标人退场时,廊坊市瑞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受托人李某提出一家投标文件封套与其他单位不一致,咸建波告知其向主持人提出,李某当场未作表示后退场。原告及其他投标单位未提出问题。5、开标现场影像资料。内容:开标过程,其中显示标书宣读完毕后,投标人签字退场时,李某手拿标书封套与咸建波交谈,后签字退场。6、招标文件。内容:大城县大尚屯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及评标等的相关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文件。第三人大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第三人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第三人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的答复书的真实性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方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提起投诉,被告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需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上午9时,第三人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在大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楼开标室主持大城县大尚屯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六标段的开标工作,原告廊坊市嘉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该工程的竞标。开标结束后,投标人退场过程中,投标人廊坊市瑞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受托人李某向第三人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咸建波提出有投标文件封套与其他单位不一致,后李某签字退场。2015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廊坊市嘉宏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丁某到第三人大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反映在上午投标中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封套日期打印错误,其持有的文安县两公司标书封套上时间显示为2014年2月10日9时00分。次日上午原告向第三人大城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和第三人河北金盛嘉世招标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投诉,但未得到答复。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大城县财政局提起投诉,2015年4月8日被告大城县财政局作出大财采(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和文安县宏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封套投标截止日期2015年2月10日9时00分错写为2014年2月10日9时00分,该瑕疵属于可修正范围,不实质上影响评标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投诉诉求,维持原评标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被告大城县财政局是大城县人民政府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调取相关部门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诉求的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适用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存在表述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城县财政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大财采(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城县财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传树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刘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