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强,陈某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尾市海丰县,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6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4瓶联邦止咳水,双方约定以每瓶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深圳市罗湖区××与××路交叉口的天桥下交易,并额外支付150元人民币的车费给被告人李某。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来到约定地点与吴某乙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陈某处拿出4瓶联邦止咳水交与吴某乙,并向其收取人民币55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李某、陈某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联邦止咳水四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资人民币550元,并缴获另外两瓶联邦止咳水。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六瓶联邦止咳水,每瓶净共120.00克,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止咳水六瓶;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收条、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陈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陈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上,被告人李某、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