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顺秀与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锋,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冯志锋,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秀与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育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丽,被告桦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锋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滴灌带189卷,每卷300元,总价款为567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不予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6700元。被告桦林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就是生产滴管带的,没有必要从原告处购买。事实是原告购买被告桦林公司的滴管带,将剩余的滴灌带退还给被告桦林公司,被告桦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吉木乃县君盛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君盛制品加工厂购买滴灌带(节水毛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滴管带,不能证明是否运送至被告桦林公司。本院认证意见为,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未在证明中签名,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2、2013年的6月1日欠条1张、2013年6月18日收据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证明欠条中有李贵清书写的备注“原告给被告运送节水毛管共计3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的6月12日,”李贵清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欠条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2013年6月12日购买100卷每卷300元,共计3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李贵清书写的备注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备注部分是否是李贵清本人签字,不清楚,备注内容仅能证实被告是一般担保。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欠条中的备注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第1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收据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争议的纠纷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2014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5日、5月12日收据4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滴管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的内容与(2015)吉民初字第149号案件中涉及的9894元提成确认表的内容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收据的日期均为2014年,与本案发生的交易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桦林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出库单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滴管带218卷。在被告公司的财务账上,显示的均为原告的爱人李顺秀的名字,没有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条中金额和数量不一致。原告与李顺秀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关系比较好。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内容反映提货人为李顺秀,数量为218卷,每卷225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收条1张。证明运费已由李顺秀收取,原告主体错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收条虽是李顺秀签字出具,但不能证明收条是因本案而发生。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桦林公司运送滴灌带189卷,每卷为300元,价值56700元。为此,被告桦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成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接收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收据中被告桦林公司确认货物的数量、单价及价款,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被告辩称,收条是被告收到原告退还未用完的货物所出具,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驳收条的内容,因此被告辩称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冯志锋货款56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5元,减半收取608.75元。由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虎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