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伟智与周国庆、陈安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智,周国庆,陈安益,黄龙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李伟智,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国庆,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安益(曾用名陈安场),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龙德,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伟智与被告周国庆、陈安益、黄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益、黄龙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智诉称,被告周国庆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安益、黄龙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三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国庆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安益、黄龙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庆、陈安益、黄龙德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国庆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李伟智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整。此据借款人:周国庆……担保人:陈安益……黄龙德……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周国庆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安益、黄龙德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李伟智在庭审中称,被告周国庆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利息款至2014年2月24日,合计1200元,剩余利息款未支付;被告陈安益于2015年1月份有代为支付2014年3月的利息款12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龙德未承担保证责任。另,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的月利率为0.51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国庆、陈安益、黄龙德分别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李伟智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周国庆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陈安益、黄龙德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国庆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周国庆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安益有代为支付2014年3月的利息款1200元,该自认是对其自身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只能支持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鉴于被告陈安益、黄龙德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伟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安益、黄龙德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安益、黄龙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庆追偿。被告周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益、黄龙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伟智借款60000元及其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安益、黄龙德对被告周国庆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安益、黄龙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庆追偿;四、驳回原告李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李伟智负担60元,由被告周国庆、陈安益、黄龙德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