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杨文文、范在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杨文文,范在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负责人: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陶亦桂,阳谷农商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人员。被告:杨文文,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闫楼镇范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83********。被告:范在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文文之夫,身份证号码3725221983********。被告:范在国,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闫楼镇范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81********。被告:范怀亮,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闫楼镇范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55********。被告:张庆文,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寿张镇河旅店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66********。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杨文文、范在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文、范在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被杨文文、范在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文文于2013年7月23日在我行借款9万元,2014年7月17日到期,利率10‰。该笔借款由被告范在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文文、范在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文、范在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文与被告范在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文文向原告递交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款申请书》和由其本人及其夫范在磊签名的、捺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以经营运输为由,申请借款10万元,并提供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上签名、捺印,承诺自愿为杨文文向原告申请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杨文文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7日。同日,被告范在磊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杨文文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玖万元,用于经营运输,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文文签订了(闫楼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02201307006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文文;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运输;金额玖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5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闫楼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22013070068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信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杨文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签订了(闫楼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2201307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杨文文)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答订后,被告杨文文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9万元,并请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编号为62×××57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款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杨文文,存款账号62×××57,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8月13日,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利率10‰。被告杨文文在该凭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杨文文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13日发放贷款9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杨文文共支付利息10321.28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文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求被告杨文文、范在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担保人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省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2、保证人实地调查表;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8、郑春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9、关于郑春昌贷款利息的说明;10、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杨文文本人的签名、捺印,且杨文文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杨文文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杨文文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范在磊与被告杨文文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杨文文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文文、范在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杨文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杨文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文文追偿的权利。被告杨文文、范在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文、范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在国、范怀亮、张庆文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文文、范在磊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