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霍西斌与江宋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西斌,江宋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霍西斌,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1********,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夏驾沟村大下驾沟一队***号。被告江宋玉,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44995-7。负责人曲学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霍西斌与被告江宋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西斌、被告江宋玉、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赵占国列为被告,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赵占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西斌诉称,2014年6月18日23时24分许,赵占国持证驾驶苏G×××××/豫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载XX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持证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载霍西江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赵占国负全部责任,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无责任。赵占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计60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宋玉答辩称,答辩人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江宋玉的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保险限额比例分摊。事故发生后赵占国认可其驾驶的车辆超载,因此答辩人要求扣除1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3时24分许,赵占国持证驾驶苏G×××××/豫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载XX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持证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载霍西江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苏G×××××/豫E×××××挂号车辆又与何文友持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造成赵占国、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赵占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无责任。被告江宋玉系赵占国驾驶的苏G×××××/豫E×××××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已为该车的主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后经本院核实,被告江宋玉为该车辆挂车于2013年12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霍西斌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江宋玉缴纳的款项8000元。原告霍西斌系农村居民。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8日入赣榆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2220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霍西斌于2014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其损伤形成误工日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10元。原告霍西斌系鲁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一次性定损协议中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0000元。原告另提交发票一组主张施救拖车费用80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该定损协议中已包含施救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及清单中未提及施救费用。庭审中被告江宋玉与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就原告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数额协商确定按照10%的比例扣除并由被告江宋玉负担。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交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辩称赵占国在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超载。被告江宋玉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辩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一次性定损协议及清单、拖车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霍西斌与赵占国、何文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文友、霍西斌、霍西江、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赵占国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测,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在一次性定损协议中已包含施救费用,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及清单中未提及施救费用,故对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宋玉与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就原告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数额协商确定按照10%的比例扣除并由被告江宋玉负担,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西斌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为:1、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医疗费1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486元(32.38元/天/2×30天);2、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误工费3688元(40.98元/天×90天)、护理费1229元(40.98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3、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下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拖车费800元;4、司法鉴定费1310元。以上共计60413元。被告江宋玉作为苏G×××××/豫E×××××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实际所有人,已为该车主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并为该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故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霍西斌损失15217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误工费3688元、护理费122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45196元(60413元-15217元),按照被告江宋玉车辆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比例和赵占国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协商意见,扣除被告江宋玉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222元【(12220元-10000元)*10%】,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2822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45196元-222元】,被告江宋玉应承担2152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45196元】。以上合计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8039元(15217元+42822元),被告江宋玉应赔偿原告损失2374元(222元+2152元)。被告江宋玉已给付原告8000元,扣除被告江宋玉应负担的赔偿款2374元和诉讼费用658元,剩余款项4968元(8000元-2374元-658元)依法视为为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3071元(58039元-4968元),被告江宋玉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天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主张权利,并可就其所承担的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部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江宋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霍西斌事故损失53071元。二、驳回原告霍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江宋玉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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