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与莫伟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莫伟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黎边村路西地段大楼首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翊洪。委托代理人:周灏亮,住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莫伟璋,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系佛山市南海区开域印染材料贸易部的经营者。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10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140804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莫伟璋为经营者的佛山市南海区开域印染材料贸易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莫伟璋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客户申请表》(复印件)、《对账单》(打印件)、送货单(尾号分别为056、108、052、068、735、815、884、272、296、332、404、425、436、476、492、772、796、862、879、950、051、068、762、953、330、441,均为原件)、进仓单(尾号分别为494、593,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达人民币140804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080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链完整,且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起诉前尚欠其货款本金140804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被告实际未付的货款为9080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908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伟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804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育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