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景玉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玉,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王景玉,男,64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顺,该公司企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淑荣,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王景玉与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顺、姜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玉诉称,原告系被告前身平庄矿务局振兴贸易公司职工,1998年1月因机构改制,该公司被整顿撤销,被告安排原告负责振兴贸易公司的清欠工作,直到2004年1月退休。由于清欠工作期间工资未发放,多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补发,但未得到答复。原告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15)15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生存权,原告付出劳动而不能获得报酬,何谈生存。对于民生问题,党中央高度重视,并且有相应立法明确保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已经违反劳动法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无故拖欠的工资款33441元,经济补偿金8360.25元,合计41801.25元。同时,由于被告拖欠2008年以前的工资款,这些年物价飞涨,如按以前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名义上是补发,但实际上是克扣,为维护社会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现在的平均工资给予补发,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也是对拖欠工资行为的惩戒。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90485.25元,经济补偿金72621.31元,合计363106.56元。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曾为原平庄矿务局振兴贸易公司职工,后负责该公司的清欠工作,2004年1月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关系终止。劳动争议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退休人员不是在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据了解,原告曾在2009年和2015年两次向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均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诉事件发生在1998年1月至2004年1月。故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2014年12月31日,谭晓光与平煤公司信访处处长李东生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08年开始一直主张拖欠工资,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认证: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工资明细表,抄录于平煤公司工资处,证明原告分段工资情况。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明细上没有公章和经手人的签字。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原告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平庄矿务局下设振兴贸易公司职工,振兴贸易公司于1998年1月被撤销,原告负责对外清欠工作。2004年1月,原告退休。原告主XX庄矿务局欠付其1998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工资,被告作为平庄矿务局改制后的主体,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于2015年4月17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1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开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月退休,其与平庄矿务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应自终止合同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开始主张权利,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以上规定,即使原告是自2008年开始主张,也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