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仙桃市彭场镇友谊北村三巷五排11号卖给王某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小管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款1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1时许,黄某某使用王某的手机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后,付某某在其位于仙桃市彭场镇友谊北村三巷五排11号的家门前,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管,获款100元。王某在潘某某经营的超市购买吸食毒品用的吸管、锡纸时,被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跟踪。王某、黄某某在黄某某家中吸食上述毒品后,被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民警于当天下午3点多钟抓获付某某。当天,付某某、王某、黄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照片、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4)第00015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4)第00015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4)第00015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彭)行决字(2014)2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彭)行决字(2014)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视听资料、被告人付某某手机号码1558630****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手机号码1860864****通话清单、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王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付某某在2015年6月11日以前被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