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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汪玉敏、梁勇、梁博文、潘淑琴与隋金友、勃利县隆盛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玉敏,梁勇,梁博文,潘淑琴,隋金友,勃利县隆盛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法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汪玉敏。申请执行人:梁勇。申请执行人:梁博文。申请执行人:潘淑琴。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宁,男,黑龙江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隋金友,司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被执行人:勃利县隆盛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勃利县。法定代表人:康永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住七台河市。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同仁二路55号)。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街道十委五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据生效的(2014)通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汪玉敏、梁勇、梁博文、潘淑琴申请执行隋金文、勃利县隆盛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74830.0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汪玉敏、梁勇、梁博文、潘淑琴于2015年7月10日撤回执行申请,现此案已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汪玉敏、梁勇、梁博文、潘淑琴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由晓峰审判员  高岩君审判员  魏观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宝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