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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马骏、杨伊澄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马骏,杨伊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5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骏。被执行人杨伊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马骏、杨伊澄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马骏、杨伊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06324.37元及至2014年8月17日的欠费13085.70元(包含滞纳金、利息、服务费),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马骏抵押的苏EE55**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131元,由被执行人马骏、杨伊澄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3541.07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执行到位117992元,扣除执行费3253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14739元,查明被执行人马骏名下有一辆汽车,但查找无着。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108802.07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