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与傅某某(外号豹子)发生纠纷,傅某某找来张某某(外号加拿大)从中劝和,劝和过程中夏某某与张某某熟识起来。之后不久的一天,张某某自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夏某某家中,在夏家一楼电视房间内与夏某某一块吸食了带过来的毒品。至2014年10月间,张某某与何某(外号富溪驼背)自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夏某某家中与夏某某一起吸食了五六次,每次吸毒所使用的工具冰壶、吸管、锡纸等均由夏某某提供。2、2014年7、8月间的一天下午,张某平来到夏某某家中聊天,期间二人在夏家二楼房间(一楼电视房间正上方)一起吸食了别人在夏家吸毒完后剩下的一点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不久,刘某某也来到夏某某家中,夏某某拿出了一点冰毒,三人在二楼房间内一块吸食完了。吸食完后,刘赣学(外号老六)要求再弄一点来吸,遭张海平拒绝。该次吸毒所使用的工具冰壶、吸管、锡纸等均由夏某某提供。3、此后不久的一天上午,刘某某来到夏某某家中,之后夏某某的一个朋友张某平依次来到夏某某家中,四人在夏家聊天并一起吃了午饭。午饭后夏某某、刘某某、张某平三人在夏家一楼电视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冰壶、吸管、锡纸等由夏某某提供。上述多次吸食毒品过程夏某某均全程在场,看见或知道张某某、何某、刘某某、张某平等人在其家中吸毒,同时其自身也参与了吸毒。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恩江镇东南海宾馆308房间内被永丰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当日因吸食毒品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月1日、7日、26日,永丰县公安局分别对张某某、张某平、刘某某、夏某某的尿液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尿检试验板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冰壶,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张某平、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尿液检验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克冰人民陪审员 陈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帅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