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慧芳、马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慧芳,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44号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震,男,该行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马慧芳,女,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马勇慧,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兰,女,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杨书庆,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王秀霞,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马慧芳、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震,被告马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芳、李兰、杨书庆、王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慧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珠江村镇银行为马慧芳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构成违约事件,珠江村镇银行有权要求马慧芳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村镇银行依约于2013年12月20日向马慧芳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马慧芳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保证人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珠江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马慧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60.68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2336.29元、罚息2506.27元和复利504.9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勇慧辩称,本案的款项是被告马勇慧借的,当时因为工商证上面的名字是被告马慧芳,不过实际借款人和控制人都是马勇慧,珠江村镇银行也是认可的,所有手续都是马勇慧的名字。借款应该还,因为生意旺季是5月份,这个事情当时发生在过年时,没有钱,还不了款。被告马慧芳、李兰、杨书庆、王秀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慧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珠江村镇银行为马慧芳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马慧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珠江村镇银行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珠江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珠江村镇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马慧芳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构成违约事件,珠江村镇银行有权要求马慧芳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村镇银行于2013年12月20日向马慧芳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现马慧芳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60.68元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未付利息为12336.29元、罚息为2506.27元、复利为50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珠江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部凭证、款项清单、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慧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马慧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珠江村镇银行要求马慧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60.68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2336.29元、罚息2506.27元和复利504.97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勇慧辩称其为实际借款人,但本案所涉借款在借出后的使用系其与马慧芳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马勇慧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4560.68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2336.29元、罚息2506.27元、复利504.97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慧芳追偿。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马慧芳、马勇慧、李兰、杨书庆、王秀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