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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钱爱秋、宋林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钱爱秋,宋林财,张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代表人:黄坚。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钱爱秋。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宋林财。被告:张发妹。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钱爱秋、宋林财、张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琦以及被告钱爱秋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财、张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钱文学、宋毓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双方又订立抵押合同一份,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1月30日,钱文学、宋毓及女儿钱卓炎于出车祸死亡,导致自2015年1月13日起,未能再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钱文学、宋毓发出归还本息通知书,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经查,钱文学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钱爱秋,宋毓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宋林财、其母张发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爱秋、宋林财、张发妹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宋毓及钱文学借款本金239444.2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7967.1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爱秋答辩称:对于本案借款,其不知情,钱文学、宋毓死亡后,原告曾与其联系。贷款及抵押属实,其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本金、利息请法院核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宋毓、钱文学发放贷款25万元及原告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西个借字第K-10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毓、钱文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钱文学及宋毓身份证件及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钱文学及宋毓的��份情况及婚姻状况;证据4、抵押合同(2014年西担保01字第K-3号)一份、房产证三份、土地证二份、房屋他项证二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钱文学及宋毓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2015)年湖吴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钱爱秋、宋林财、张发妹系借款人宋毓、钱文学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证据6、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7日借期内利息尚欠9556.86元的事实;证据7、归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宋毓、钱文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钱爱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林财、张发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钱爱秋质证后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7不清楚;被告宋���财、张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抵押以及借款人意外身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8日,钱文学、宋毓与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毓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和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分期还款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息,或借款人收入状况、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钱文学、宋毓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就前述借款以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半岛领邸47幢615室房屋、美欣家园8幢101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18日,双方就两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土他项(2014)第02081号、02082号],次日双方又就房屋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65**号、110086517号)。同年5月13日,原告按约向宋毓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5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7.205%。2014年11月30日,钱文学、宋毓意外身亡,以致上述贷款本息自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2015年6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6月4日,钱文学、宋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444.26元,利息7967.18元。因被告钱爱秋为钱文学之父,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宋林财、张发妹为宋毓父母,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钱文学、宋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钱文学、宋毓在借款期间内意外身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妥,被告钱爱秋作为钱文学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宋林财、张发妹作为宋毓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钱文学、宋毓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系借款人意外死亡导致逾期,故涉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约定借款利率计算,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款人钱文学、宋毓以位于半岛领邸47幢615室房屋、美欣家园8幢101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主张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爱秋、宋林财、张发妹在各自继承钱文学、宋毓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39444.26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为7967.18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确定之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对位于半岛领邸47幢615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位于美欣家园8幢101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按照其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钱爱秋、宋林财、张发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