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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纪明、范加如、范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纪明,范加如,范振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81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纪明,男,1968年9月17日生。被告范加如,男,1969年7月1日生。被告范振利,男,1967年12月26日生。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纪明、范加如、范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梁纪明、范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加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纪明于2014年1月21日在我行下设的孟庄支行借款80000元,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范加如、范振利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梁纪明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纪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00元(息至2015年3月9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范加如、范振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纪明、范振利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我们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范加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1日原告下设的孟庄支行与梁纪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梁纪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煤。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范加如、范振利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债权人为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孟庄支行,保证人为范加如、范振利;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8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范加如、范振利应对梁纪明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梁纪明及其妻子牛红艳、范加如及其配偶、范振利及其配偶身份信息,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及家庭情况。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8万元支付给梁记明,月利率为10‰。5、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纪明尚欠利息加罚息共计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纪明、范振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加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下设的孟庄支行与梁纪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梁纪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煤。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孟庄支行依约将80000元支付给了梁纪明,期间梁纪明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共欠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下设的孟庄支行与被告梁纪明、范振利、范加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下设的孟庄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梁纪明借款义务,被告梁纪明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纪明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息至2015年3月9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振利、范加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范振利、范加如作为借款人梁纪明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范振利、范加如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纪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00元(息至2015年3月9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范振利、范加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梁纪明、范振利、范加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小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