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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张云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东,张云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东,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才,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1408元予原告张云才。二、驳回原告张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王向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王向东经营的南海里水水口鞋跟厂系筹办中的工厂,因筹备中的工厂的债务由成立后的工厂承继。原审判决错误将正在筹办中的工厂的劳动关系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从而错误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王向东认为,张云才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关系构成非法用工关系,那么在张云才受伤后,王向东向张云才支付的4000元赔偿款也应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对张云才的伤情鉴定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但在该鉴定结论书上却没有提到王向东对该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因此王向东认为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该鉴定结论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云才的一审诉讼请求;2.张云才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张云才答辩称:一、王向东以未经过工商登记的鞋厂对外经营,并招用张云才,张云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王向东主张已支付了4000元赔偿款,但王向东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应不予扣除。三、张云才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且相关文书已及时送达给了双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向东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云才在王向东经营的“南海里水水口鞋跟厂”工作,并于2014年6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于王向东经营的“南海里水水口鞋跟厂”没经工商注册登记,其招用张云才并进行营业,王向东与张云才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王向东作为“南海里水水口鞋跟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向张云才支付相关的赔偿金。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王向东的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云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错及具有其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王向东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张云才经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王向东依法应向张云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1408元(4196元/月×12个月×4倍)。至于王向东上诉称已向张云才支付了4000元的赔偿款问题,从张云才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中并不能看出该4000元的性质是赔偿款,而张云才认为该款项为王向东支付的工资。由于王向东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张云才的主张亦符合常理,因此,对王向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王向东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