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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典国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10号原告:曹典国,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庄强,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郭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惠,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典国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强,被告安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典国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的聘用,在被告承建的合肥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项目中担任施工员。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突然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核算,尚欠工资4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8000元;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的双倍工资88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8000元/月);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50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43500元;被告支付8天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费8827.59元(8000元/月÷21.75元×8天×3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庆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第一、二、四项因没有经仲裁阶段的申请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原告就上述三项请求,应当先进行仲裁审理。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加班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具体意见如下:1、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除了已经支付的32000元工资外,被告仅仅拖欠原告43500元工资,因甲方及瑶海城投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未能及时发放原告上述工资。在双方结算时,合同已经期满,但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反而是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资就离开项目部,不再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更谈不上违法解除,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以已经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与原告签订了建筑业劳务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诉请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拖欠工资43500元是事实,但是就双方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时,并非拖欠而是对工资的结算,因为合同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工资的50%,剩余的在春节前一次性发放,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离开项目部,而被告也未能联系上原告才致使本次诉讼产生,另外拖欠工资不属于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工资等劳动报酬,而给予用人单位的处罚,但原告没有向行政单位申请。4、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加班费用包含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业劳务合同》,约定:合同类别:完成一定工作,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工作岗位:4#楼施工员,工作地点:临时大兴镇,可调整;甲方根据国家有关工时方面的规定,结合甲方的生产需要,合理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并确保乙方平均每月至少休息2天(每月二天带薪休假,超出按例扣除;工资:捌仟壹佰元元/月(不含税金),每月按50%支付生活费;甲方原则上按月结算乙方工资或生活费,并在下一个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剩余工资春节前一次性发放到位,工资发放清单由甲方存档保管。甲方依法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实施对乙方的管理;乙方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甲方的管理,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终止本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合同解除终止时,甲方应当结清乙方的工资;双方另对劳动争议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合肥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项目部任4#楼施工员,工作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应付原告2014年工资64600元,实发32000元,尚欠32600元,欠2015年1、2月工资10900元,合计43500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0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不字(2015)1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欠条》、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所举《建筑业劳务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业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举证证实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发原告的工资总额2014年工资64600元,实发32000元,尚欠32600元,欠2015年1、2月工资10900元,合计4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工资原则上按月结算,剩余工资春节前一次性发放到位。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且未举证存在合理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被告支付8天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费的请求,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